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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概念

发布时间:2020-08-05        点击数:2482

在信托的多种含义中,最根本的起点是信托法律制度。法学家认为,信托制度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一般认为,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插图]其演化过程涉及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在这里我们只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在中世纪的早期,英国实施土地保有制,土地的保有人不能随意处分土地权益。例如:保有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遗赠土地,只能由其长子继承;禁止对教会捐赠土地;在发生继承时要征收继承金;在保有人去世而继承人未成年时,领主要行使监护权。

为了规避这些限制和负担,人们发明了用益制。按照当时的法律制度,虽然保有人不能通过遗嘱来安排土地的归属,但在世时是可以转让土地的。于是,保有人发明了这样的方式:一方面将土地移转给他信任的人(受托人);另一方面,约定这个转让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受托人虽然得到了土地,但只是代为管理,在将来的某一时刻,例如受益人长大成人时,要向受益人转移土地(见图1–1)。

[插图]

图1–1 用益制的作用

这种让受托人代为持有土地的做法,在英国普通法看来,就是完整的转让。受托人就是土地的所有人,能够对土地进行完整的处分。但事实上,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他是为了受益人而持有土地的。通过这种安排,土地上的转让限制和负担被规避了:土地收益可以被转移给不能继承土地的人;也可以被转移给教会和未成年人;委托人死亡时,因为继承没有发生,原本应该交纳的继承金也不用交纳了。

然而,这种方式也面临一个显而易见的风险:受托人可能背信弃义,将土地据为己有,而不是按照约定交给受益人。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在当时,英国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制度,这是英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为了弥补普通法刻板、教条的缺陷,英国人创设了衡平法。英国的普通法忽略了“为受益人利益而转移”这一约定,认为受托人就是完全的所有人(这使用益制得以规避法律限制),但衡平法承认受益人的利益,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拒绝交付土地时,站出来保护受益人。衡平法认为,受益人对土地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不能将土地占为己有。因此,后来出现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对土地的权利)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土地的权利)这两个术语。这样,委托人让受托人“代持”土地,而将实际的利益转移给了受益人。这种用益设计规避了法律的限制,实现了委托人的想法。

在中世纪的土地制度瓦解后,用益制度却没有失去其现实意义。新的社会需求给了它新的舞台。经过复杂的演变,用益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信托制度。

典型的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构建的“奇妙的三角结构”(见图1–2)。

[插图]

图1–2 典型明示信托结构

信托制度最独特的地方在于:它强制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托人)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来持有、管理信托财产。这种独特的制度设计因为契合了人们的现实需求,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正如海顿所说:

从最庞大的战争赔款到最简单的遗产继承,从华尔街上最具创新的金融计划到对子子孙孙的关爱,我们都可以看到信托的身影。信托在整个人类为了自我生存所付出的各种努力中,无处不在:梦想和平,开创商业帝国,扼杀竞争或升入天堂,埋下仇恨的种子或乐善好施,热爱家庭或争夺遗产。人类在进行所有这些活动时,有的衣着华丽,有的衣衫褴褛,有的头戴神圣的皇冠,有的高兴得边走路边咧开嘴笑。信托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冷漠地、无所不在地陪伴他们,从摇篮到坟墓。[插图]

信托制度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多种需求,展现出其他法律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信托从英美法系国家走出,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

我国在2001年引入信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如无特别说明,下文称其《信托法》)这样定义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制度包含4个方面基本内涵: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为前提,以受托人为核心,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

以信任为基础

信任是信托的基础。信托必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基础上,如果这种信任关系不存在,那么信托也不复存在。这里的“信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会信守承诺,二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有能力管好信托财产。从本质上讲,守信是对道德的敬畏,而能力往往对应着一种经济属性。所以“信托”中的“信任”同时包含了道德因素和经济属性。

以财产为前提

无财产便无信托。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设立后,如果信托财产灭失,信托也会因无法实现信托目的而终止。

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中国的立法采用的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在语意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不太清晰。有人据此认为,信托财产可以不必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财产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是国际信托制度的通行规则,也是信托法理的要求。如果受托人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管理和处分就无从谈起。信托财产的“过户”(动产则为“交付”)是必要的条件。

以受托人为核心

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信托目的的实现直接取决于受托人的行为。如果受托人不愿或不能履行信托义务,整个信托便无从谈起。因此,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制。

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这是信托的目的。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揭示了信托的本质,也体现了信托的独特之处。这一方面揭示了信托的服务属性,即信托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再次体现了信托的经济属性,即受托人在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时,有义务采取最有效率的方法和途径来管理信托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所指的信托制度仅限于明示信托(委托人以明示声明方式而直接订立的信托)。实际上,信托在普通法的许多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得到极有成效的应用,突出表现在“拟制信托”(司法机关用法律上强制的解释权,强制断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和“归复信托”(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法律为解决财产利益归属问题而认定的信托,主要法律后果是财产返还)。这两类信托实际上是法律为了解决权利救济问题而推定或拟制出的信托。中国《信托法》没有引入这两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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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托的多种含义中,最根本的起点是信托法律制度。法学家认为,信托制度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一般认为,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插图]其演化过程涉及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在这里我们只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在中世纪的早期,英国实施土地保有制,土地的保有人不能随意处分土地权益。例如:保有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遗赠土地,只能由其长子继承;禁止对教会捐赠土地;在发生继承时要征收继承金;在保有人去世而继承人未成年时,领主要行使监护权。

为了规避这些限制和负担,人们发明了用益制。按照当时的法律制度,虽然保有人不能通过遗嘱来安排土地的归属,但在世时是可以转让土地的。于是,保有人发明了这样的方式:一方面将土地移转给他信任的人(受托人);另一方面,约定这个转让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受托人虽然得到了土地,但只是代为管理,在将来的某一时刻,例如受益人长大成人时,要向受益人转移土地(见图1–1)。

[插图]

图1–1 用益制的作用

这种让受托人代为持有土地的做法,在英国普通法看来,就是完整的转让。受托人就是土地的所有人,能够对土地进行完整的处分。但事实上,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他是为了受益人而持有土地的。通过这种安排,土地上的转让限制和负担被规避了:土地收益可以被转移给不能继承土地的人;也可以被转移给教会和未成年人;委托人死亡时,因为继承没有发生,原本应该交纳的继承金也不用交纳了。

然而,这种方式也面临一个显而易见的风险:受托人可能背信弃义,将土地据为己有,而不是按照约定交给受益人。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在当时,英国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制度,这是英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为了弥补普通法刻板、教条的缺陷,英国人创设了衡平法。英国的普通法忽略了“为受益人利益而转移”这一约定,认为受托人就是完全的所有人(这使用益制得以规避法律限制),但衡平法承认受益人的利益,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拒绝交付土地时,站出来保护受益人。衡平法认为,受益人对土地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不能将土地占为己有。因此,后来出现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对土地的权利)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土地的权利)这两个术语。这样,委托人让受托人“代持”土地,而将实际的利益转移给了受益人。这种用益设计规避了法律的限制,实现了委托人的想法。

在中世纪的土地制度瓦解后,用益制度却没有失去其现实意义。新的社会需求给了它新的舞台。经过复杂的演变,用益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信托制度。

典型的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构建的“奇妙的三角结构”(见图1–2)。

[插图]

图1–2 典型明示信托结构

信托制度最独特的地方在于:它强制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托人)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来持有、管理信托财产。这种独特的制度设计因为契合了人们的现实需求,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正如海顿所说:

从最庞大的战争赔款到最简单的遗产继承,从华尔街上最具创新的金融计划到对子子孙孙的关爱,我们都可以看到信托的身影。信托在整个人类为了自我生存所付出的各种努力中,无处不在:梦想和平,开创商业帝国,扼杀竞争或升入天堂,埋下仇恨的种子或乐善好施,热爱家庭或争夺遗产。人类在进行所有这些活动时,有的衣着华丽,有的衣衫褴褛,有的头戴神圣的皇冠,有的高兴得边走路边咧开嘴笑。信托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冷漠地、无所不在地陪伴他们,从摇篮到坟墓。[插图]

信托制度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多种需求,展现出其他法律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信托从英美法系国家走出,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

我国在2001年引入信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如无特别说明,下文称其《信托法》)这样定义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制度包含4个方面基本内涵: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为前提,以受托人为核心,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

以信任为基础

信任是信托的基础。信托必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基础上,如果这种信任关系不存在,那么信托也不复存在。这里的“信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会信守承诺,二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有能力管好信托财产。从本质上讲,守信是对道德的敬畏,而能力往往对应着一种经济属性。所以“信托”中的“信任”同时包含了道德因素和经济属性。

以财产为前提

无财产便无信托。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设立后,如果信托财产灭失,信托也会因无法实现信托目的而终止。

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中国的立法采用的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在语意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不太清晰。有人据此认为,信托财产可以不必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财产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是国际信托制度的通行规则,也是信托法理的要求。如果受托人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管理和处分就无从谈起。信托财产的“过户”(动产则为“交付”)是必要的条件。

以受托人为核心

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信托目的的实现直接取决于受托人的行为。如果受托人不愿或不能履行信托义务,整个信托便无从谈起。因此,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制。

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这是信托的目的。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揭示了信托的本质,也体现了信托的独特之处。这一方面揭示了信托的服务属性,即信托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再次体现了信托的经济属性,即受托人在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时,有义务采取最有效率的方法和途径来管理信托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所指的信托制度仅限于明示信托(委托人以明示声明方式而直接订立的信托)。实际上,信托在普通法的许多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得到极有成效的应用,突出表现在“拟制信托”(司法机关用法律上强制的解释权,强制断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和“归复信托”(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法律为解决财产利益归属问题而认定的信托,主要法律后果是财产返还)。这两类信托实际上是法律为了解决权利救济问题而推定或拟制出的信托。中国《信托法》没有引入这两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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